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507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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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79號
原 告 洪啟發
被 告 胡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房屋漏水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水果刀朝原告頭部刺數次,原告旋即設法奪刀,進而與之拉扯,原告成功奪下刀後,已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右踝多處、左膝多處、左食指、右食指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 元、工作損失 2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應給付原告451,910 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傷害原告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10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受傷傷勢輕微並未住院,且原告於臺北市廣州街夜市所經營之福記鹹粥係原告與其母所共同經營,卻未提出停止營業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工作損失250,000 元。

又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卻主張其住於被告樓下,出入皆受被告所設監視器監看,造成心理負擔,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堪信為真正。

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91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門急診費用收據5 紙、病歷、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卷第5 至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50,000 元部分,其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106 年3 月進貨總金額223,800 元及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惟觀諸前揭進貨單據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福記鹹粥,曾因原告受傷而有停止營業之事實,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提出其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其停止營業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5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致其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右踝多處、左膝多處、左食指、右食指無名指挫傷等傷害,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診斷原告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睡眠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及西園醫院診斷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失眠等病情(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中國工商專科學校建築科肄業,現從事攤販小吃業,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財產總額為4,428,295 元;

被告係小學畢業,現無業,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 0元,財產總額為11,817,7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 年9 月5 日;

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總計21,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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