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520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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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04號
原 告 陳書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978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陳書傑」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且印章為被告所盜刻,與原告印鑑章也不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非原告領牌使用,已向監理站提出申訴,系爭本票係遭人冒名簽發,原告已報警處理,兩造間並無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9月2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ZRE142L-GEXEKR車型、年份2011年)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為53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經對保人員即證人曾偉松為嚴格對保程序,並當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由原告本人親自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之簽章確為原告所親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被告雖舉系爭本票之對保人即龍堤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偉松到庭為證,惟據曾偉松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這案件並非伊所承接,對在庭原告沒有印象,本票暨授權書是否為原告所簽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證人亦無法確認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人。

(三)又經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陳書傑」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印鑑卡、基隆監理站105年12月14日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開戶鑑定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影本均見本院限閱資料卷)及庭寫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陳書傑」簽名筆跡,核與上開送鑑文件(除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因有疑義未併予鑑定外)筆跡不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有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另印文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上之「陳書傑」印文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開戶鑑定卡上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4日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自難認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應可採信。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陳書傑」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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