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童俊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孟杰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其上訴聲明及範圍,遂逕認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以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500 元計算,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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