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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范振國
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范承煉
訴訟代理人 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集中審理之精神。
經查,反訴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迄今,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卻遲至106 年4 月17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方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
兩造就本訴部分,早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即均表示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請求調查,並同意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2 頁)。
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代墊付貸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之本息共計245 萬9,8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涉及反訴原告請求代墊付貸款440 萬元之本息共計245 萬9,853 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認定,且反訴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場表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是本件反訴之提起,顯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
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自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本訴部分,則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另行判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54 元
合 計 25,35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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