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被 告 謝定國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許博為
通 譯 蔣承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經查,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持卡人之債權;
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北商銀於93年5 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博為 法 官 鄧德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28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