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593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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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33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武文重(VU VAN TR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㈠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國籍為越南,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涉訟,屬私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

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院同意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兩造簽約地、被告就診住院地均在我國,是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且因此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亦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於系爭住院同意書並未約定準據法,然考量被告之要約通知地、原告履行契約地,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就系爭住院同意書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系爭住院同意書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㈣綜上,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及越南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並因兩造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管轄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5年3月6日間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後,轉入病房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14日出院,共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736元、住院醫療費用217,722元,合計297,45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住院同意書、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為證。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76元
合 計 4,5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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