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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王棟源
被 告 科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被 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科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簽發,被告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瑞龍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科妍公司以: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楊兆熺係於105 年間始就任,且僅係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先前有無簽發過系爭支票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被告台灣泰瑞龍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共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被告台灣泰瑞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科妍公司亦僅空言對於前手有無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不清楚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復參酌卷附科妍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及台灣泰瑞龍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文件上留存之大小章型式(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55至64頁),與系爭支票上被告2 公司之用印型式均相符,堪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無訛。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574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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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科妍實業│台灣泰瑞龍│台北富邦│105 年12月5日 │CH0000000 │515,000 元│
│ │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銀行城中│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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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科妍實業│台灣泰瑞龍│台北富邦│105 年12月10日│CH0000000 │740,000 元│
│ │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銀行城中│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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