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6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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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周才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簽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 206,632元(內含本金20萬元)。

嗣原告依約給付台新銀行上開款項,並將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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