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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部分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所主張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憑證為何、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及計算明細,並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固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未表明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0,000元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明關於第1項聲明所謂之債權憑證為何及第2項聲明欲減免之高利貸、違約金金額多寡,及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而為起訴不合程式。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之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渣打銀行」,然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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