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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鍾瓊櫻
鍾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瓊櫻於民國9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鍾志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9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款139,389元迄未清償。
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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