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第一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川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李正隆
反訴被告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錢湘煜 住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38之7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章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反訴原告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補正說明「匯豐蘆洲廠結帳清單」(金額1萬7,979元)所示牌照號碼及客戶名稱為何與反訴原告之車牌及名稱並不相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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