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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李芃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主張原告終止雙方承攬契約關係,應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案件審理,經原告就被告審理期間所提曾於在職時完成海外旅遊業績競賽之標準,而原告嗣後因被告離職而未能將該旅遊團費折算發給現金乙事,同意依誠信原則給付該筆獎勵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雙方遂達成和解而由被告撤回訴訟在案。
不意被告竟另有積欠原告新秀財補津貼共11萬4,000元尚未歸還,經向被告協調相互找補以速解決爭議,惟被告均無意協商,致使原告迫於無奈,而另訴請本院105年北勞簡7號案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津貼,詎被告竟罔顧積欠原告新秀財補津貼11萬4,000元未歸還之事實,而以高雄地院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於本件訴訟標的及程序費用範圍內之存款債權,依原告上開說明,可證雙方達成和解之範圍,既不包括原告對於被告之新秀財補津貼11萬4,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且被告請求之債權經抵銷後業已消滅,且反積欠原告2萬9,000元,被告自無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被告同意為原告招攬保險。
⒉原告於102年7月19日簽訂「新秀財補案資格申請書」。
⒊兩造於104年7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8萬5,000元,原告應於本和解筆錄送達後14個工作天內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金融帳戶。
⒋原告於104年8月14日聲請就高雄地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和解筆錄事件請求續行審理,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
有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卷宗可稽。
⒌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持高雄地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卷宗可稽)。
原告於10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收狀戳見本院
卷第1頁)。
⒍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津貼11萬4,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高雄地院民事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高雄地院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卷宗可稽。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卷宗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
本件被告執104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
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然106年12月27日高雄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固有資遣費
等債權8萬5,000元,然原告對被告有返還津貼債權11萬4,000元,是以原告主張: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7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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