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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原 告 張簡正裕
被 告 陳光宇
梁幸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陳光宇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陳光宇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鑑定費7 萬5000元,合計為 7萬7100元,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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