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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
原 告 黃湘媖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黃桂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2月4日北院木105司執助宇字第9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得扣押之財產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第173頁),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主張:黃桂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清償,原告聲請就黃桂玟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竟於105年2月23日以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代位黃桂玟終止黃桂玟與中國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代位行使提領保單帳戶價值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黃桂玟對於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均為黃桂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表徵之保險關係,於扣押金額45萬元及執行費用3600元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債權或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或保險給付債權。
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
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乃一身專屬權利,要保人有自由決定之專屬權,原告不得行使代位終止權,要保人黃桂玟未進行終止保險契約,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等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桂玟則辯稱:黃桂玟與前夫訴外人吳家生於100年間離婚,吳家生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勞工保險、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2名女兒,2名女兒開立郵局帳戶受領保險金後,在2名女兒姑姑之規劃下,以躉繳之方式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由黃桂玟充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是2名女兒,保險費均係於104年3月31日自2名女兒之帳戶中扣款,系爭保險之保費來源確係2名女兒所繳付,不應僅為滿足原告對黃桂玟之債權,而損及2名女兒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4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黃桂玟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債務人黃桂玟清償;
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105年2月23日以黃桂玟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收受通知後,於同年3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㈢要保人黃桂玟目前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
而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然查,本件要保人黃桂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被告黃桂玟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並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黃桂玟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債權人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黃桂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是原告主張:原告代位黃桂玟終止黃桂玟與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代位行使提領保單帳戶價值之權利云云,洵非可取。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4.呈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桂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黃桂玟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或保險金給付條件已成就,亦難認被告黃桂玟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其它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桂玟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債權或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或保險給付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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