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5531,201803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531號
原 告 彭璿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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