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尹彣誼、尹良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彣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29元
- 二、被告尹彣誼、尹良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則以:
-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被 告 尹彣誼即尹俐文即尹良珍
尹良慧
尹良音
尹良倩
尹良萍
尹良瑩
許淑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彣誼與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慧、尹良萍、尹良瑩間,就繼承被繼承人尹良焜所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尹良音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查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資料時,始悉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尹良音名下,則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尹彣誼與伊保明之繼承人尹良音等人間,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尹良音就前項不動產,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許淑玲、尹良倩、尹良慧、尹良萍、尹良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尹彣誼與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慧、尹良萍、尹良瑩間,就繼承被繼承人尹良焜所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尹良音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尹彣誼、尹良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彣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29元,及其中70,627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其中196,674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尹良焜於99年11月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二所示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開遺產即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於100年2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及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臺北仁濟院)土地租賃契約全部由被告尹良音繼承,則被告尹彣誼顯無償將其繼承所得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尹良音所有,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尹良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尹彣誼、尹良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尹良音出資購買,主要標的係建物本身,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係臺北仁濟院所有,被告尹良音購買之初即借用被繼承人尹良焜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被繼承人尹良焜為出名登記名義人,被告尹良音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尹良焜於99年11月6日死亡後,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隨之同時終止,被繼承人尹良焜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尹良焜名下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尹良音之義務,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署,即為履行上開義務之程序與方法,被告尹良音係取回自有不動產,不涉及被告尹彣誼無償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尹良音出資購買,借用被繼承人尹良焜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被告尹良音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故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及與台北仁濟院土地租賃契約全部由被告尹良音繼承,被告尹良音並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4、72、77-114頁),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繼承人即被告尹彣誼、尹良慧、許淑玲、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將系爭不動產約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尹良音單獨繼承,然未見被告尹良音對其餘繼承人有任何補償之約定,而被告尹彣誼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尹良音時,對原告尚負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17日所核發101年司執字第76953號債權憑證記載之289,629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亦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尹彣誼於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贈與被告尹良音時,對原告本已負有債務,且被告尹彣誼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尹彣誼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尹良音,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尹彣誼與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慧、尹良萍、尹良瑩間,就繼承被繼承人尹良焜所得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尹良音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許淑玲、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尹良焜之全部遺產
土地: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備註 │
├─────────┼──┼────┼────┼────┼───┤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 建 │1 │5分之1 │ 尹良音 │ │
│1小段629-1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建物:
┌──┬───────┬─────┬────┬──┬────┬──────┐
│ │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建 物│權利│ │備註 │
│建號├───────┤要建築材料├────┤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附屬建物│範圍│ │ │
├──┼───────┼─────┼────┼──┼────┼──────┤
│ │臺北市萬華區漢│ │2層 │ │ │共有部分: │
│ │中段1小段629-1│鋼筋混凝土│70.16平 │ │ │漢中段1小段 │
│ │、645地號 │造 │方公尺 │ │ │2470建號56.4│
│2461├───────┤ ├────┤全部│ 尹良音 │7平方公尺, │
│ │臺北市萬華區西│5層 │陽台 │ │ │權利範圍5547│
│ │寧南路82巷7之1│ │2.15平方│ │ │分之4956 │
│ │號2樓 │ │公尺 │ │ │ │
└──┴───────┴─────┴────┴──┴────┴──────┘
存款:
新光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000,939元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1286股 9,194元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8股 3,665元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土地租賃契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