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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存卷足參。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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