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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76號
聲 請 人 鍾劍橋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邱淑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規定,均有載明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50 元及利息,嗣以民國106 年1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為145,403 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聲請退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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