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81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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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
原 告 鄭曜漢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楊惠齡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租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租期自民國104年8月16日12點12分至104年8月18日14點53分,原告與被告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租期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擦撞路旁石塊,致車身右側鈑金損壞,租期屆至時,原告依約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嗣後,被告自行找維修廠估價,預計修車費用為190,012元,另被告自行估計系爭汽車修車時間10天,被告有10天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5,200元,之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90,012元及營業損失25,200元,合計215,212元,原告無法同意賠償上開金額,詎被告竟以信用卡客戶付款同意書向信用卡公司請款215,212元,用以支付上開金額。

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款:「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租金附加下列保險...4.車體損失險:發生車損時最高自付額新臺幣1萬元...」之約定,故系爭汽車發生車損時,原告賠償被告系爭汽車修車費,應以10,000元為限,而被告竟向原告收取修車費190,012元,被告應返還超收之180,012元。

(二)再原告駕駛過程中,僅造成右側鈑金損壞,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包含「前保桿、前保桿內架、拖車蓋、前保通風網、右前保飾條、左右霧燈、右大燈、右大燈下支架、右前葉子板、右前葉托架、右前葉內膠板、右前葉前下護板、水箱架總成、水箱架下橫桿、水箱、冷排、機油冷卻器、水箱下襯套、左右前導風板、前保下護板、引擎下護板、雨刷噴水桶、噴水馬達、左前鋁圈、左前外胎、右車底板護板、右戶定、後保桿修理、後保桿下巴、結構膠、前保桿固定扣、前下護板扣、右前葉內膠板扣、警告喇叭、左前大樑校正、右前大樑校正、冷煤、右前前、右中柱校正、下輪定位」均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擦撞路旁石塊造成,被告無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

且系爭汽車修車費應扣除折舊,因此,被告向原告超收系爭汽車修車費180,01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於104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轉租、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甲方同意乙方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車輛現值之10%。

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1.乙方或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2.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

3.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

4.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5.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6.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7.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8.因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所致之毀損滅失。」

,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造成毀損,原告雖稱毀損原因是自撞山壁,但由於原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致真正車輛毀損之原因不明,故被告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但書之第6款、第7款及侵權行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乙方/付款人以信用卡付款,即表示授權甲方以代繳乙方/付款人費用名義處理信用卡收款單以供付款,並同意為甲方保留相當於到期應付費用之總額,授權甲方透過乙方/付款人之信用卡公司向乙方/付款人收取各項費用:如罰單、ETAG、停車費、超時、超公里、延遲還車、油費、清潔費、車損費、營業損失費等款項。」

,另原告並簽立「信用卡客戶付款同意書」,上開同意書第2點提及「承租人(本人)了解並願意承擔於AVIS際租車承租之車輛期間,車輛損壞所產生之維修、及營業損失或其他相關所產生之費用,故被告據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及「信用卡客戶付款同意書」,請款修車費用190,01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之車況,僅有車輛左側及右側掉漆,並無其他損傷,業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然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毀損,毀損範圍自車頭延伸至右側車身及車尾,有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為證,原告所稱其返還車輛時,僅有右側鈑金損壞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租金附加下列保險:...4.車體損失險:發生車損時最高自付額新臺幣1萬元整。

...」,故認其僅須負擔1萬元之車損賠償金額,然上開條款係指,在保險公司就車體損失願意理賠時,承租人就車體損失之自負額額度為1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繳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然本件原告因未於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後通知警察機關,造成責任難以確定,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原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就車損修復費用,僅須負擔1萬元之賠償,故被告逕自由以信用卡客戶付款同意書向信用卡公司請領修車款全額1,980,012元,其中超出1萬元之部分(即180,012元),被告即為不當得利。

另原告稱被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中,大部分項目並非伊所造成,被告所稱之修車費用不合理,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賠償金額之上限為1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使用期間發生車損之修復費用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賠償金額之上限為1萬元,並無理由,其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除外條款規定負全部賠償責任: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款:「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租金附加下列保險...4.車體損失險:發生車損時最高自付額新臺幣1萬元...」,故認系爭汽車發生車體損失時,原告若仍需負擔自付額,應以10,000元為限,然以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當指租金已包含車體損失險,故若發生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金額不足以涵蓋修復車體費用全額時,承租人依該條款,僅須自行再負擔1萬元即可,是該條文之適用,應以「有保險理賠」為前提。

然本件原告發生車損後,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是實際之車損原因已難得知,再由其所自述發生車損之原因為「自撞山壁」,依被告所投保之險種,亦非得由保險公司理賠之狀況,此有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造成車損之原因,既不在保險公司得理貼之範圍內,則原告應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而認其僅需負擔自付額1萬元。

3.再由系爭契約第第14條之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甲方同意乙方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車輛現值之10%。

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1.乙方或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2.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

3.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

4.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5.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6.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7.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8.因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所致之毀損滅失。」

,依該條文之文義與第3條之規定相互對照後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損(未至全損)縱使在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之情況,承租人原則上亦僅賠償1萬元,但若屬該條除外條款,亦即「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該條1至8款之情形,承租人則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又原告於車損發生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除外條款中所指「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再因原告未能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以致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因無從確認,即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所規定「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乙方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除外條款之規定,即應就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造成之車損,負全部賠償責任

(二)原告應負擔之車損賠償金額,扣除折舊後,為154,634元: 1.原告稱其返還車輛時,僅有右側鈑金損壞,並有拍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被告交付之修車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8頁)項目竟包含「前保桿、前保桿內架、拖 車蓋、前保通風網、右前保飾條、左右霧燈、右大燈、 右大燈下支架、右前葉子板、右前葉托架、右前葉內膠 板、右前葉前下護板、水箱架總成、水箱架下橫桿、水 箱、冷排、機油冷卻器、水箱下襯套、左右前導風板、 前保下護板、引擎下護板、雨刷噴水桶、噴水馬達、左 前鋁圈、左前外胎、右車底板護板、右戶定、後保桿修 理、後保桿下巴、結構膠、前保桿固定扣、前下護板扣 、右前葉內膠板扣、警告喇叭、左前大樑校正、右前大 樑校正、冷煤、右前前、右中柱校正、下輪定位」,是 被告所提之修復項目,均非原告所造成等語。

然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所載,被告交 付系爭車輛時,車況僅有左右兩側掉漆之狀況,然依被 告所提出原告返還車輛時之照片(即本院卷第37頁至47 頁)可知,系爭車輛前方、右側下方及後方,均有多處 嚴重損傷狀況,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車損照片,與估價單 上所列之修復項目,並無明顯不符,是原告於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有如估價單上項目所列之損害 ,應可採信。

2. 至原告雖提出返還車輛時之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6至7 頁)並據此稱其返還系爭車輛時,車輛僅有右側鈑金毀 損等語,然由於原告所提之照片為黑白照片,且均是大 面積拍攝,難以辯識車損之細部狀況,且照片之清晰度 亦欠佳,再由於被告係以租車為業,故系爭車輛之外觀 或零件,若有稍微損傷,被告本當予以修復更換,以利 再次出租並釐清前後承租人之責任,是難認被告所提之 估價單中項目有何不實之處,原告辯稱系爭車輛就估價 單上之毀損狀況,均非其所造成等語,即無可採。

3.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90,012元,其中零件143,812元、工資26,000元、烤漆20,2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專用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迄至104年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月,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8,434元,加計工資與烤漆等費用46,200元,共154,63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於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時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告知被告之義務,致車損原因不明,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除外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損負全部賠償責任。

又該車輛於原告使用期間車損之修復費用資扣除折舊後,修復金額為154,634元,故被告就上開車損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信用卡授權書,向信用卡公司請求車損賠償款,是即屬有據,被告超出此部分請求之車損金額35,378元(000000-000000=35,378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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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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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98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592元由│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99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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