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8247,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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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47號
原 告 林純雯
訴訟代理人 翁聲慶
被 告 賴調順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公共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上之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與隔鄰被告257號間之社區公共加蓋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上所搭蓋之違建物予以全部拆除,並恢復加蓋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原狀。

㈡被告應賠償因其不當使用而造成原告外牆產生鄰損,鄰損之壁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拆除違建物。

㈡回復排水溝及污水排水管之原狀。

㈢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

於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招牌及屋簷予以拆除。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走道末端牆壁予以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嗣於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及屋簷予以拆除。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走道末端牆壁予以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

核原告所為乃訴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為二層樓建物,原告與訴外人林純華、林純達、林純貴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隔鄰即被告所有同街257號房屋(為七層樓建物,下稱被告房屋)外牆間原設有作為兩屋間空地雨水及污水排放使用之社區加蓋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詎遭被告在上方鋪設水泥地面與黏貼磁磚墊高作為通往被告房屋地下室之通道並加裝鐵門(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因前揭走道封閉通道,造成原告無法修繕外牆,被告侵害原告外牆使用權。

又被告架設鐵架波浪板(下稱系爭遮雨棚,其中一部分如附圖所示之屋簷)依附在被告房屋牆面為高處,靠近系爭房屋牆面為低處,致雨水透過系爭遮雨棚排放至系爭房屋外牆上,造成系爭房屋內牆產生嚴重壁癌現象,估算內牆壁癌修繕費用為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走道末端牆壁,並給付拆除費用76,000元及內牆壁癌修繕費用30萬元,共計376,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及屋簷予以拆除。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走道末端牆壁予以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257號房屋,即依前手點交現況使用系爭遮雨棚,從未見有原告主張之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工務局發照建物第1032號竣工圖之加蓋排水溝,係坐落被告居住社區土地上,並非原告土地。

原告主張之排水溝及搭蓋之違章建築均坐落在被告共有土地上,原告並無權利。

系爭遮雨棚坐落被告共有土地上,僅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雨水排水功能,無關同段147、148地號土地公共排水及污水排放管,原告主張被告需全部拆除,並無理由。

被告業依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履行,即已將依附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外牆部分予以拆除完畢,並已設置排水設備,經鈞院執行命令載明於105年4月27日履勘完成經雙方簽名同意而結案。

原告主張被告將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封閉,造成大雨時排放管污穢物溢出滲漏到原告廚房云云,與事實不符。

臺北市衛工處在多年前就依圖施工,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地下污水及化糞池接管,依常理原告房屋之排水管及污水排放管,應直通市政府建造之管路,原告自陳其房屋老舊,則其主張污水滲漏情形,應為其房屋管路不通回堵所致,與被告社區管路無關。

被告使用之系爭遮雨棚不可能造成原告外牆受損,系爭房屋屋齡有52年,磚造外牆已長草並嚴重氧化。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簽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文進,與被告無關;

再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原化糞池管道負責接通至新建大樓...,並將其他排水管全部疏通,該協議書於73年6月1日簽訂,林文進早已依協議書履行完畢,否則原告房屋豈能使用至今30年。

被告業依前案判決拆除完畢,執行處並已結案,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含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並未依附系爭房屋,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被告並無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為隔鄰257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在兩屋間之防火間隔,築有如附圖所示屋簷、走道(含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並設鐵門及懸掛招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6、4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至64頁),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複丈日期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其外牆使用權,造成系爭房屋內牆壁癌嚴重,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含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並給付37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含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外牆)分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9地號土地上,並未依附系爭房屋外牆,且該14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該13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並非該二筆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前揭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導致雨水全部排放至系爭房屋外牆上,侵害其外牆使用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現場照片,已難認定因系爭遮雨棚會導致雨水排放至系爭房屋外牆上。

且原告曾以被告系爭遮雨棚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拆除違建等事件受理,嗣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第27號受理,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即前案判決),前案判決已諭知就依附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之遮雨棚應予拆除,被告並已將依附部分拆除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系爭遮雨棚已未依附於系爭房屋外牆。

又原告就本件爭議另以被告涉嫌竊佔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觀諸該偵查卷宗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3頁)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後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拆除依附部分後之遮雨棚設有排水溝槽,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遮雨棚有侵害系爭房屋外牆之情事。

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牆因壁癌受損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有52年,外牆已長草並嚴重氧化等語。

查依前揭偵查卷宗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及33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8頁)可知,系爭房屋二樓外牆整面牆均已呈現菁苔蔓生及氧化現象,此二樓外牆係在遮雨棚上方,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等語非虛,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內牆有壁癌情事,自難認係被告之遮雨棚所造成。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內牆壁癌修繕費用30萬元云云,難謂有據。

(三)又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遮雨棚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縱位於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乃公法上主管機關得否依建築法規拆除之問題,尚非原告本於私法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所得請求,而駁回請求拆除其餘遮雨棚部分(詳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㈠點第2段後段內容)。

本件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含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均未坐落原告土地上,且依前揭說明,尚乏證據足認確有侵害或妨害系爭房屋之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設置之前揭屋簷等,有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系爭房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含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77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及屋簷予以拆除。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走道末端牆壁予以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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