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8438,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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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
原 告 葉文盛
被 告 袁世華
訴訟代理人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105年9月26日,以書狀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30萬元及賠償損失30萬元,共計60萬元;

嗣又於106年1月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30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案外人王經邦於98年起,合夥經營碳烤店,由原告出資壹佰萬元,並自民國98年11月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北縣○○市○○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店面,初承租系爭房屋時,是由該合夥人支付押金20萬元,嗣該合夥人積欠貨款及薪資,即失去聯絡,故原告與被告之員工林吉盛於99年4月23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依被告要求再多支付10萬元押金。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日止,租金每月伍萬元整。

乙方(即原告)訂約時,交於甲方參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押金不能抵租金」。

另系爭租約並附加記載「如租金晚繳,本合約即失效,乙方放棄法律訴訴權,若發生火災,由乙方全權負責。

」等語,是系爭租約中所載之「押金30萬元」,即包括該合夥人付的20萬元,及原告於99年4月23日重新簽約時再多付的10萬元。

嗣原告給付租金至102年6月,且於102年6月底,即對被告助理宋小姐表明不欲繼續承租,並將鑰匙交還被告,被告就把鎖換了。

然被告至今均未返還押金30萬元,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委託訴外人林吉盛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就系爭租約只給付押金15萬元,另外的15萬元押金是原告之合夥人付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全部30萬元之押金。

又兩造間之租約到期日為103年11月1日,但原告自102年11月過後即未付租金,故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間之租金共60萬元。

嗣被告在103年4月間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廠房內地板多處毀損、冷氣、電線、器材不翼而飛,原告須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冷氣失竊費用共27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返還押金30萬元,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1.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究存在於何人之間?2.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3.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押金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伊承接其合夥人先前與被告簽立之租約,出面簽約者為「林吉盛」,但實際上房東是被告。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固記載為「林吉盛」,惟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係委由員工林吉盛出面與原告簽約,故實際上就系爭租約應負出租人責任者應為被告,此情應可認定。

再觀諸系爭租約所載之租期係自98年11月1日起算,惟系爭租約之簽約日期卻係99年4月23日,且兩造均不否認系爭租約中所載之押金30萬元,部分是該合夥人先前已支付過的,是原告所稱系爭租約是承接該合夥人先前與被告簽過之租約,亦屬可信。

又兩造於重新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將押金記載為30萬元,當可認兩造均已確認由原告承接該合夥人對出租人之押金返還請求權,總額即為30萬元。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押金其中15萬元(原告則自承為20萬元)係原告之合夥人所支付,原告不得一併請求返還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告稱其支付租金至102年6月,之後就沒付租金,且歸還鑰匙,伊雖未正式與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但依系爭合約之附加記載「如租金晚繳,本合約即失效,乙方放棄法律訴訟權,若發生火災,由乙方全權負責。」

(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伊已歸還鑰匙等情,系爭租約應於102年6月底即終止。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助理於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1日分別傳送給原告之對話記錄「葉先生,我是袁先生助理,我姓宋,手機0000000000」、「葉先生,不好意思,我們只能幫你開一次門,讓你把東西搬走,無法只是開門讓你估價,所以你確定哪天要搬到前兩天請和我聯絡」可知,原告所稱其於102年7月前即已將鑰匙交還被告乙情,應可採信。

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起,即不再允許原告自由進出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中「租金晚繳本合約即失效」之約定及兩造間於102年7月間即已不再存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提供租賃房屋供原告使用等情以觀,應認兩造間之租約於102年6月即已合意提前終止。

是被告所稱租約尚未終止,即非可採。

(四)再被告稱原告尚未給付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之租金60萬元及原告須賠償修繕費用及冷氣失竊費用、水電修繕費用279,000元(見本院卷20頁)等語,欲以此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押金,並提出水電修繕估價單乙紙為證,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102年6月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之租金,即無理由,再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用估價單日期為103年4月,且冷氣失竊情事是否發生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亦有可疑,故被告上開所主張之損失,是否係可歸究於原告於租約終止前未盡保管之責所導致,即難認定,則被告即難逕以上開金額以茲抵銷。

(五)綜上所述,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押金30萬元之義務。

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是原告於系爭租約未到期前,提前終止租約,則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5萬元,故兩相抵扣後,被告仍應返還25萬元之押金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因原告撤回部
分起訴,撤回
部分費用由原
告自行負擔。
另因原告部分
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460元由
被告負擔,餘
1,090元由原告
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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