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8584,202006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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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651號),經該院刑事庭以事件繁雜移至三重簡易庭,再經三重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原名張家榮)、郭廷郢自104年1至3月間,加入廖仁輔(已歿)、訴外人張智原、蔡佳穎及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集團招募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

郭廷郢於104年3月間介紹姜品全加入該詐欺集團,指示姜品全撥打蔡佳穎之門號以取得門號卡及申辦微信帳號供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該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人頭帳戶後,指示姜品全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駕照等證件,再通知姜品全持該證件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姜品全持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換密碼。

該詐欺集團於104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電聯原告自稱網路賣家,佯稱原告先前購物誤設為多筆消費,將遭銀行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原告自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佯稱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各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各匯款198,200元、150,1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姜品全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後再與郭廷郢相約將贓款交付郭廷郢清點,由郭廷郢自提領款項中取出5%作為渠等之報酬,以姜品全6成、郭廷郢4成之比例拆帳,再由姜品全聯繫廖仁輔將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交付廖仁輔,廖仁輔再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大陸地區帳戶。

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348,3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0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凱鈞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起訴書所載不法行為;

又被告業經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均獲判無罪在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張凱鈞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7574號、105年偵字第34097號提起公訴,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以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凱鈞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三重簡易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就被告張凱鈞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固提出姜品全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為證,然綜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凱鈞曾於臺北市北安路全家超商向姜品全提及介紹工作,並提供蔡佳穎之手機門號予郭廷郢轉交姜品全,然姜品全就被告張凱鈞有無清點贓款並給予報酬一事,前後證述反覆且有重大矛盾,難認被告張凱鈞主觀上知悉蔡佳穎、張智原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又被告張凱鈞長年任職工程公司,有穩定收入,郭廷郢、張智原等人亦曾因被告介紹進入工程公司工作,自難單以被告張凱鈞曾向姜品全提及介紹工作,即遽認被告與涉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亦經前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涉有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體法上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六、綜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8,3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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