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8658,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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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被 告 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52,500元,如果有延長租賃期間,則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相應的租金,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情形,則仍應比例計算租金,如果有損壞機器零件,則需賠償一切損失,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交付被告系爭租賃物,被告則於10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8,025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平台租賃合約書、高空車出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高空車移、退車單、105年4月9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20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26,925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508,0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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