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8950,201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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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50號
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 告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苡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有簽訂陸團用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12個月),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含車資、司機費用及油金等),因當年度車資1天應為1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天以8,500元計算,但團數不足時,被告應補償原告最低保障額240萬元。
詎被告並未派足團數,尚積欠原告未足額違約金額211,2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卻一再要求原告逐年簽訂新契約,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所有陸團用車合約都是由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
京租賃公司)代表人陳敏益簽立合約書及約定事項,最後
一次契約延至103年8月31日止,被告也口頭答應會繼續簽訂新契約合作,但延至103年10月仍未履行。
原告直至103年10月才收到新契約之租車車資,惟被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之不足額違約款項211,250元;
且被告延長契約至102年4月30日,該次所增102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陸團來台八日遊部分,團費共計59,500元,亦未付款。
2.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依約被告得要求原告提供車輛、負擔保險費用(含乘客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及牌
照稅、燃料稅,於陸客用車時尚需負擔柴油費用及提供領
有登記證與合格執照之司機1名,系爭契約不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應適用十五年時效規定。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新契約涵蓋系爭契約之約定,
依此計算本件請求權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自
102年5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不足額款項211,250元,但被告拖延拒不給付,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3.又以訂約當年度租用其他遊覽車公司之車輛,陸團用車七天至八天,每天需付款租金15,000元,系爭契約僅約定一天8,500元,並不符合當年度租車費用,二者相差一倍。
且被告並未特定車趟,以致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尚需負擔代雇司機之薪資,且三個月才能將專車專用之車輛及司機安排接載其他客戶。
二、被告方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至102年4月20日止,兩造未再續約,被告就系爭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且原告若有餘款未收取,應會儘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卻遲至今日陸團縮減時才要求被告給付,並不合理。
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委託原告出團,係基於兩造有配合關係,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出團後,就系爭契約並未催收任何款項,且兩造於102年6月間達成共識,系爭契約應付款項被告均已履行。
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係與訴外人東京租賃公司簽訂契約,並非與原告簽訂契約。
又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此觀諸其前言自明,其履行期間至102年4月20日止,而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日為102年5月10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於102年5月15日匯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則自匯款日起算,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於104年5月15日屆滿,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本件時效完成係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業據提出陸團用車合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未足額派車之違約金額211,250元尚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之前言雖明定「茲就雙方『承攬』大陸旅客來臺旅遊事宜...」,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一、四、五、六、九條之規定,兩造約定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由原告(即甲方)提供特定車輛及司機員乙名,採專車專用方式載運被告(即乙方)之陸客團體,被告每天應給付原告之車資(含服務小費)為8,500元,發票稅5%外加,且不包含過路費、停車費及購物退佣茶水及其他另外給付司機部分。
車資採月結方式,原告應於次月十日前請款,被告應於十五日前匯現。
又陸團環島八日(北進北出)核算七日費用為59,500元(即8,500X7=59,500);
環島七日核算七日,同為59,500元;
西部五日(北進北出)核算五日半費用為46,750元(即8,500X5.5=46,750)。
則就原告已實際提供車輛及司機載運被告陸團部分之車資,固可視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屬承攬報酬。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係約定:「乙方保證每月提供足夠之團數,每月請款不得低於200000元,若該月團數不足,待他月份補至均月收$200000元,否則期末乙方以最低保障額$200000*12=0000000元給付甲方」,核此部分應係就被告每月不足派車金額20萬元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當屬違約金性質,並非承攬報酬,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之違約金額請求權尚未逾時效消滅。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派車金額尚不足211,250元一節,業據提出101年4月至102年4月之行車月報表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對此月報表未表示爭執,觀諸該月報表上載有行程日期,包含起迄日期及行程日數(各為八天、七天、五天之行程),依前述說明,八天採核算七日費用計59,500元;
七天採核算七日費用亦為59,500元;
五天採核算五日半費用計46,750元,其中五天行程計1筆、七天行程計1筆、八天行程計35筆,以上合計2,188,750元(即46,750+59,500+59,500X35=2,188,750),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派車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派車金額屬實,則核算不足派車金額計211,250元(即2,400,000-211,250=2,188,750)。
又審酌原告受限於專車專用之約款,無法任意將車輛及司機接派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佐(本院卷第22頁);
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已履約部分等節,認本件違約金額應以12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另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2年6月間已達成系爭契約應付款項被告均已履行之共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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