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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280號
原 告 洪志昌(即洪嘉政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洪志華(即洪嘉政之繼承人)
原 告 洪麗雯(即洪嘉政之繼承人)
被 告 蕭胡秀花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蕭穎嫻
被 告 林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蕭胡秀花、蕭穎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林景勳應給付原告262 萬9 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8826號卷第4 頁反面);
嗣於105 年8 月16日減縮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復於105 年11月1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蕭胡秀花、蕭穎嫻、林景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再於106 年2 月24日到庭主張係以證物1 (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所載金額總計1,465,000 元為本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12 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蕭胡秀花、蕭穎嫻前陸續向訴外人洪胡秀蘭借款,迄至101 年10月15日前總計借款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1 分,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還款525,000 元,其中25,000元約定利息,故被告蕭胡秀花、蕭穎嫻尚積欠借款250 萬元。
嗣洪胡秀蘭死亡後,由其配偶洪嘉政繼承前開借款債權,並由被告蕭穎嫻於102 年12月9 日簽發本票號碼:TH750702號,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由被告蕭胡秀花背書保證之本票乙紙交付予洪嘉政,惟因被告蕭穎嫻無法正常還款,故被告林景勳於103 年12月8 日開立票面金額總計262 萬 9千元之7 紙本票予洪嘉政,代為清償前開由被告蕭穎嫻簽發、蕭胡秀花背書保證之250 萬元本票,兩筆本票實為同一借款債務。
而洪嘉政於105 年4 月6 日死亡,洪嘉政之續絃配偶李明霞於105 年6 月6 日將所繼承之前揭債權讓渡於原告,被告尚積欠證物1 (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所載金額總計1,465,000 元迄未清償,因被告所還款之1,465,000 元都是利息,非返還票款本金,爰依票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000 元,及自105 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蕭穎嫻於102 年12月9 日簽發面額250 萬元,及被告林景勳於103 年12月8 日開立票面金額總計262 萬9 千元之7 紙本票之真正,暨被告蕭胡秀花、蕭穎嫻前陸續向洪胡秀蘭借款,嗣於洪嘉政繼承借款債權後,積欠洪嘉政250 萬元票款債權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業已還款2,18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洪嘉政借款債務250 萬元,由被告蕭穎嫻於102 年12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被告蕭胡秀花背書保證之本票乙紙交付予洪嘉政,嗣被告林景勳於103 年12月8 日開立票面金額總計262 萬9 千元之7 紙本票予洪嘉政,代為清償前開由被告蕭穎嫻簽發、蕭胡秀花背書保證之250 萬元本票,而原告自洪嘉政繼承,李明霞拋棄債權及讓與本件票據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面額250 萬元本票、被告林景勳所簽立之7 紙本票、被繼承人洪嘉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拋棄書、債權讓渡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5日嘉院國家105 年恩字第1337號函等在卷足憑(見105 年司促字第8826號卷第6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業已還款2,183,0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4頁、第86頁及反面、第112 頁反面),惟被告尚積欠如證物 1(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所載金額總計1,465,000 元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因被告所還款之1,465,000 元都是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非票款本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欠款計算清冊及統計表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所還款之1,465,000 元係為票款利息,而非票款本金,即兩造就票款約定利息為1 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認定兩造就票據法律關係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存在。
原告執欠款計算清冊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所還款款項為依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其中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繳息正常;
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則繳息不正常等語。
惟審諸前揭欠款計算清冊及統計表,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書面,並未有被告註記還款項目為本金或利息之區別,顯非被告同意給付利息之憑據。
再系爭面額250 萬元本票及被告林景勳簽立之7 紙本票等資料,皆未有兩造約定票款利息之相關記載,縱認原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有按月返還3 萬元、2 萬5 千元款項情事,然其緣由尚有多端,難以遽認該逐筆金額皆為利息,原告仍應就雙方約定有票款利息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主張被告承諾給付票款利息為真正。
又原告曾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可參,惟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自行認定事實,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已提出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 5月6 日止計還款2,183,000 元予洪嘉政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洪嘉政間有何約定票款利息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本件票款有約定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所還款金額1,465,000 元係利息,非返還票款本金云云,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787 元
合 計 51,78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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