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3年1月14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 (二)詎被告在105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05年1月13日
- (三)並聲明:1.被告衛理公會、徐雪坪、呂明泉、林長贈應連
- 三、被告方面:
- (一)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前段、第15條
- (二)被告徐雪坪、呂明泉於105年1月12日接獲龔重光之通知,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衛理公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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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04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徐雪坪
呂明泉
林長贈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月14日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下稱衛理公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衛理公會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3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並由被告呂明泉代理簽約。
因系爭房屋之廚房髒亂不堪,衛浴天花板年久失修而塌陷,呂明泉向原告表示同意修繕,但原告子女不願入住,原告在呂明泉同意下,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龔重光等。
原告於104年10月、11月分別向當時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長贈表明轉租之事,及是否同意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龔重光,並計算押金扣抵代為修繕費用等結算金額。
林長贈指派被告徐雪坪與原告處理扣抵事宜,詎徐雪坪未提及扣抵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原告表明無續租意願,並與徐雪坪達成2項結論,一為衛理公會於租期屆滿後,無意續租予龔重光,欲盡快收回系爭房屋;
另一為兩造租金扣抵爭議由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程序處理。
(二)詎被告在105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05年1月13日,在原告及龔重光不知情下,破壞並更換前任房客吳清璇所免費留予原告使用,復由原告交由龔重光使用之系爭房屋門鎖(含鑰匙),並將原告免費出借予龔重光使用之傢俱(如沙發、餐桌、家電及冷氣等)及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予以霸占。
而原告僅將系爭房屋之3個房間及客餐廳分租予次房客龔重光,仍保留1間遊戲室存放原告個人物品,是縱在分租吳清璇、龔重光期間,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人。
又被告明知在105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竟隱瞞上情,持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利用民事執行處未實質審理之法律漏洞,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執字第3143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查封原告財產,致民事執行處誤信其言,核發「①命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B2停車位」、「②查封原告名下瑞安街房屋及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③查封原告名下集保帳戶內的鴻海股票6股、新光金股票56股、群創股票150股等」等3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以此詐騙手段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並將其中「命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B2停車位」之執行命令張貼在系爭房屋門口,整個執行程序相關參與人員(包含法院執行處、處理扣押不動產及股票之證券公司或地政人員)、房客及鄰居均會誤以為原告違約霸占系爭房屋,雖民事執行處已於105年5月25日裁定駁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但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名譽傷害及人格受損。
被告衛理公會、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長贈及代為處理租約事宜之徐雪坪、呂明泉,就上述破壞門鎖及霸占傢俱未還,已妨害原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前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法定權利。
且以故意隱瞞已占有系爭房屋之違背誠信原則之手段,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人格、財產、名譽、信用、隱私、自由等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被告徐雪坪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15萬元;
被告呂明泉應負擔33.3%之賠償責任即10萬元;
被告林長贈應負擔8.35%之賠償責任即25,000元【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續一)雖載有「被告衛理公會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建中應負擔8.35%之賠償責任即25,000元」等詞,然並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訴之聲明仍主張如起訴狀所載(見該書狀第1頁),是本件仍應就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審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衛理公會、徐雪坪、呂明泉、林長贈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前段、第15條及第17條前段之約定,原告需按時繳納房租,未經被告衛理公會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內部裝潢由原告自行負擔,如要退租不得要求賠償,並需負責回復原狀,如有違約,衛理公會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並無條件沒收押租保證金,若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衛理公會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自104年7月即未按時繳納房租,並積欠大樓管理費,衛理公會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租金,原告仍未置理;
且在未告知衛理公會下,多次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龔重光等人,已有違約。
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並委請徐雪坪與原告協調返還房屋事宜,依多次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徐雪坪已向原告表明衛理公會「必須依約處理收回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冀於104年12月15日前能確定原告返還房屋時間。
而原告亦於104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徐雪坪承諾將在105年1月4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衛理公會。
據此,系爭合約至遲應於105年1月4日即告終止。
(二)被告徐雪坪、呂明泉於105年1月12日接獲龔重光之通知,表示其將於翌日搬離系爭房屋,徐雪坪、呂明泉乃於同年月13日至系爭房屋欲與原告辦理遷屋及點交事宜,詎當日僅龔重光之親屬在場協助搬遷,徐雪坪與該名親屬確認搬遷物品為龔重光所有,因遲未見原告到場,該名親屬表示無法久候,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徐雪坪後即離去。
徐雪坪、呂明泉與法律顧問確認系爭租約應已終止,且原告又未到場辦理點交,為保護原告及衛理公會之財產,並確保衛理公會得依法行使留置權,乃於同年月16日或17日前往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因換下之門鎖乃衛理公會之財產,且未損壞又有使用價值,仍由呂明泉保管迄今,原告陳稱被告破壞門鎖云云,顯屬不實。
又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衛理公會本得依法行使留置權。
徐雪坪、呂明泉並未占原告傢具等,僅因原告拒絕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又拒不出面處理;
且原告自龔重光搬離後迄今,從未要求被告返還傢具等,而該傢具等物品仍留在系爭房屋,原告隨時可聯絡衛理公會擇期辦理點交及取回該物品。
況衛理公會為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且衛理公會依法本得行使留置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及辦理,均由衛理公會委請律師依法為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更與被告徐雪坪、呂明泉、林長贈無涉。
系爭查封公告乃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法張貼,林長贈並未到場,完全不知張貼公告之過程;
而徐雪坪、呂明泉係接獲律師通知,依鈞院105年4月7日執行命令到場協助處理,除了拍照外,對於張貼過程、地點及位置均未表示意見。
原告指摘被告以詐騙手段取得執行命令云云,要非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涉及妨害名譽云云,更屬無稽。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徐雪坪、呂明泉破壞並更換前任房客吳清璇所免費留予原告使用之系爭門鎖(含鑰匙)云云,然查,徐雪坪曾與龔重光聯繫返還系爭房屋事宜,龔重光曾委託家屬於105年1月13日到場處理遷出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龔重光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462號返還款項事件)證述明確,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鑰匙乃龔重光之家屬所交付,並無破壞門鎖(含鑰匙)乙節,洵堪採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門鎖(含鑰匙)已遭毀損或具體受到之損害為何,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門鎖照片,系爭門鎖(含鑰匙)並無任何受損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嫌無據。
2.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免費出借予龔重光使用之傢俱(如沙發、餐桌、家電及冷氣等)及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予以霸占,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徐雪坪、林長贈間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因未依約繳納房租,經被告衛理公會催告給付房租,原告以修繕費用為爭執,遲未給付房租,被告衛理公會進而要求原告返還房屋。
又觀諸原告寄予徐雪坪之電子郵件載有:「我會行使租約條款在1月4日前把房子還給教會,妳所認為的租金爭議則會透過先前所說的調解來辦理…就是說在1月4日前我拒絕教會進入房子以免接下來難以進行拆家具工作…」等旨(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徐雪坪表明於105年1月4日前會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衛理公會。
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依約於105年1月4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且有積欠被告衛理公會租金之情事,則被告徐雪坪與次房客龔重光聯繫後,於105年1月13日辦理搬遷事宜,並更換系爭門鎖(含鑰匙),尚難謂有何故意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況被告抗辯上述傢俱等均留在原址,尚待與原告處理租約事宜,並無霸占之意思。
又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傢俱等有何遭毀損情事或具體受到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持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利用民事執行處未實質審理之法律漏洞,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人格、財產、名譽、信用、隱私、自由等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衛理公會就系爭租約有上述積欠租金等爭議,被告衛理公會持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尚難謂係不法行為。
又系爭執行程序仍在持續進行,僅其中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因被告衛理公會已取得占有,故此部分執行程序遭撤銷,尚有其餘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僅原告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6186號),而聲請停止執行)】。
是原告以上述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遭撤銷為由,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係屬不法云云,為無可採。
4.再被告衛理公會為法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衛理公會之人員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又本件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衛理公會、徐雪坪、呂明泉、林長贈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衛理公會、徐雪坪、呂明泉、林長贈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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