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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
原 告 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建群
原 告 張建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楊顯龍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徐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5 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㈡為: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依上開見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原告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全世源公司)所有車輛,並提供由伊等共同簽發,惟金額、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向被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伊等未授權被告填具票面金額及到期日。
被告以伊等未依約支付欠款,將本票填具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後,持向鈞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等於105 年5 月30日依照被告受僱人指示,變更付款方式改由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非拒不付款,迄今均按期繳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辦貸款時,雙方約定以支票繳款,伊於105 年5 月18日明確拒絕原告變更繳款方式,縱伊公司業務人員基於服務客戶立場提供匯款帳號,不能以此表示伊公司已同意原告變更為匯款方式支付。
又原告自述因公司營運困難急需周轉現金,已將車輛出質抵押予金主借錢,顯然損及伊公司債權,伊聲請本票裁定非屬無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核發本票裁定且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458 號民事裁定將抗告駁回,有本票裁定、抗告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57至58頁)。
㈢原告全世源公司以伊所有車輛,並以原告張建群、張建茹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被告申貸1,500,000 元,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四、原告主張:伊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1.按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為擔保債權之履行,甲方(指原告全世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建群、張建茹)應共同簽發面額為擔保債權總額相同,未載到庭日,年息為百分之19 .99% 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指被告)收執。
如甲方有欠付乙方任一款項之情形,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乙方得隨時填入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由上開內容可知,如原告到期未付款時,被告始得依據授權自行填具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行使票據權利。
惟原告雖因支票拒絕往來而改以匯款方式付款,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時繳款,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及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81至88頁),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迄今既按時付款,自不符合前揭系爭契約書之要件,被告不得自行填具到期日及票面金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是原告主張無須負擔系爭本票債權,應屬有據。
2.被告雖以:原告將車輛出質抵押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本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行或委任代理取回標的物,或依本契約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公開拍賣,就拍賣受償,若有不足,甲方同意補足:⑵…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各項義務,或標的物被隱匿、出質、出賣、出租、移轉、扣扣押、假扣押或受其他處分…」(見同上),是依前述14條約定,縱原告將動產抵押之車輛移轉予他人等情屬實,被告僅得持系爭契約書,聲請許可拍賣抵押動產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指被告得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甚明。
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民事裁定雖准許被告就原告等於105 年4 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 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被告到庭自承迄未執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為原告到庭不爭執,果係如此則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等語,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
┌───────┬────────┬──────────┐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面 額(新臺幣) │
├───────┼────────┼──────────┤
│105年4月12日 │ 105年5月26日 │ 1,5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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