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9784,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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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林于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愛花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訴訟代理人 邱湙晽
黃舒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于廷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債務,於民國98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更生,嗣因無力清償,於104 年11月26日委託被告處理降低還款金額事宜,並邀同原告黃愛花擔任保證人,經原告黃愛花授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委託報酬擔保之用。

詎被告未依約協助降低還款金額,僅向臺東地院聲請展期,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原告林于廷與被告已合意解除104 年11月26日契約,並於105 年1 月29日另簽訂委任狀,則原告林于廷與被告重新簽訂委任契約應非原告黃愛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範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未履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 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于廷於104 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債務清理(前置更生)程序聲請,雙方合意如經法院裁定更生開始後3 日內支付委任費用9 萬元,惟被告林于廷並未告知被告已於99年12月28日經臺東地院裁定准予更生且仍在履行更生方案程序中,嗣經被告詢問,原告林于廷始如實告知在履行更生方案中,因欠缺收入導致履行困難,以為自己已毀諾才想重新辦理更生聲請云云,被告即向原告林于廷說明其現已不符聲請更生條件,然可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履行期間延長,經雙方重新協談後於105 年1 月29日重新簽訂委任狀,僅付款方式與前份契約相同,而被告將原告林于廷案件辦理完成並取得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該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 年,被告所受委任之事務已處理完成,原告即應負清償報酬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經被告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林于廷於104 年11月26日委託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並邀同原告黃愛花擔任保證人,經原告黃愛花授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給付服務報酬,嗣因原告林于廷仍在履行更生方案程序,不符聲請更生條件,雙方乃於105 年1 月29日重新簽訂委任狀,嗣原告林于廷經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該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 年等情,有付款協議書、系爭本票、臺東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第11-21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原因不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林于廷經原告黃愛花同意共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業據原告到庭一致供承屬實(卷第25頁- 第2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指參照)。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基於付款協議書的約定,是原告林于廷要給付服務費,服務的內容是原告林于廷要聲請更生展延,後來有完成,被告有向臺東地方法院取得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從104 年3 月開始到106 年2 月展延2 年等情,業據原告林于廷於本院10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供承屬實(卷第25頁背面),而原告林于廷復陳稱:我有誠意要給付服務費,但我給付能力有問題,我有請求被告讓我分期給付服務費;

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不爭執,只是本身給付能力有困難,我希望被告能讓我分期給付服務費等語(卷第25頁背面),足見原告林于廷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託被告聲請更生展延所給付服務費,且被告已完成受委任事項,僅因原告林于廷給付能力困難始無法依約給付服務費,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告林于廷上開訴訟上所為之自認為裁判之基礎,認定被告業已完成受任事務而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以請求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雙方業已合意解除104 年11月26日契約,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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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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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于廷│F00000000 │9萬元     │104 年11月26日│
│黃愛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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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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