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983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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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宗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44,925 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47,250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因被告於訴訟中認諾前揭第1項聲明之請求,並當庭交付同額支票予東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無訛,有上開支票影本暨簽領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73頁),東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已視為同意撤回,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聲明第2項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有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進行被告大樓行政事務之管理,期間自104 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每月服務費用47,250元。

本件期滿後經雙方合意不再續約,原告已於105 年4 月30日完成交接,並移交經管理委員會簽核之書面文件予被告,然被告仍拒不給付105 年4 月份之服務費用,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服務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人員於派駐被告大樓期間,無故刪除被告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交接時僅剩3件文書檔案及1件大樓簽呈範本檔案,致被告難以續辦大樓社區事務,並因而受有:①訴訟中依法院諭示而預納委託第三人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修復硬碟之修復費用21,400元、②管理委員會人員於106 年1 月至3 月加班檢視遭刪除檔案之加班費13,605元、③律師費40,000元及④其他因電腦檔案(詳如後述)遭刪除無從計算之損害等,後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上加計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公寓大廈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大樓行政事務之管理,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每月服務費用47,250元。

本件期滿後經雙方合意不再續約,原告已於105 年4 月30日完成交接,被告尚未給付105 年4 月份之服務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委任契約影本、合約終止確認書、交接清冊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46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接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105 年4 月份服務費用47,250元等情,則經被告提出前揭損害以為抵銷抗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㈠被告主張因電腦檔案遭刪除所受損害部分: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

因此,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需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惟衡以本件委任契約之期間長達1 年,且大樓管理所衍生之事務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綜觀系爭委任契約之全文,亦無任何契約文字提及原告須提供委任期間所有之電腦紀錄供被告查核之約定,則對於原告報告義務之內容,自不能毫無範圍之限制,參諸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委任事務得以結算接收,則原告有無就個別委任事務報告之必要,應視該報告事項內容是否為大樓管理事務之繼續推動所必要者而定,否則即難謂原告有違反其報告義務可言。

2.被告主張原告無故刪除而未移交之檔案為:①被告各棟大樓馬達噪音之分貝計檢測數據及照片、②大樓社區事務之處理相關照片、③公告、簽呈、簽認單、申請書、收支明細等文件、④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如簽到冊、選票、選票統計表、選舉辦法、開會通知單、提案單及錄音等之電腦檔案。

經查:①大樓馬達之噪音檢測紀錄之用途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若係檢修後為供比對而進行測試,則檢修亦已完成,當時即得本於檢測結果對廠商進行相關權利之主張,現未保存檢測紀錄,亦不致有何不利,被告稱其因而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大樓社區事務處理之相關照片遭大量刪除,並具體指出係如被證五(硬碟回復後所顯示遭刪除之檔案名稱列表)第779 、783 、784 、914 、1543、2536、7520、7602、12734 、12747 、12756 、13374 、13407 、14853 、14941 頁所示等語,經本院逐一細查,該等紀錄雖得自檔名辨識出屬於圖像檔,但無原始圖檔影像,亦無檔案名稱,根本無從知悉遭刪除之照片內容為何,自難認定該等照片圖檔足以影響大樓日後管理事務之推動。

③部分遭刪除之檔案名稱內固包括「公告」、「簽呈」、「簽認單」、「申請書」、「收支明細」等字樣,然無從查知該等文件之內容為何,被告未為任何具體指摘,空稱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已難謂有據。

且依通常情形,公告事項為大樓管理組織決議結果之對外展現,即使電腦內留存公告文檔,亦不代表有對外公告之事實,而簽呈、簽認單或申請書係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事務之內部流程文件,最終仍應由文書製作名義人於其上簽名或用印始生效力,電腦內留存之檔案,應係文件草稿,而非經名義人簽名確認之版本,縱使未予移交,亦難想像對被告有何影響。

另關於收支明細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交接清冊所示,原告已將管理期間所保管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廠商付款簽收簿、零用金現金帳簿、管理費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部分管理費支票、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支票及現金等相關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等物移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委託之新任管理人華信物業管理公司簽收無訛,有該交接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則被告指摘原告未予移交收支明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④末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如簽到冊、選票、選票統計表、選舉辦法、開會通知單、提案單及錄音等物,固對大樓之管理至關重要,惟前揭留存於電腦內之文件檔案應僅為草稿,不具文書之效力,理由同前,自不足以證明決議程序之合法性,被告將兩者相互比擬,洵非可取。

至於錄音檔部分,蓋會議進行之結果係以會議紀錄為據,原告既已移交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紙本予被告,有前揭交接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就該等決議內容無未爭執,堪認其對於原告所移交之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無意見,則若日後發生爭議,自應由主張記載錯誤者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亦不致生何等不利益。

3.基上,被告主張原告無故刪除上列電腦檔案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證明該等檔案未予移交,對於被告日後大樓管理事務之推動有何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等電腦檔案自無逐一報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未移交上列檔案,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無據。

又本件被告係未能證明自己受有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有間,本院無從逕依自由心證定其損害數額,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逕予決定,亦有誤認,附此指明。

㈡被告主張因本案涉訟所生之電腦檔案復原費用、律師費及管委會加班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固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

惟查,本件依被告之主張,尚難認定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涉訟所支出之相關程序費用,已無所附麗。

況且被告所支出之電腦檔案復原費用,係本案於審理中因兩造爭執電腦檔案有無遭刪除,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兩造合意選定之凌威公司進行硬碟復原,需繳納檢測費用21,400元,核屬因進行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之規定,本應按訴訟勝敗之結果,定其負擔之方式。

至於律師費用及人員加班費部分,亦係本於被告自由之選擇,並非必要支出,依前揭說明,自難歸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提供105 年4 月份之服務,並於105年4 月30日完成交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移交說明之電腦檔案足以影響大樓日後管理事務之進行,自難謂原告有未盡其報告義務之情事。

是以,被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並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為抵銷,洵屬無據,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所欠之105 年4 月份服務報酬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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