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補,1068,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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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巫啟誠
被 告 王麟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麟輝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

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

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其聲明為:「請求撤銷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之105年度民調字第42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則為:「一、兩造於調解日當場溝通,合意自調解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對造人(即原告)同意民國105年9月30日前無條件騰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返還聲請人(即被告),逾期未遷離之物品,同意由聲請人視同廢棄物處理;

二、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基此以本件原告得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上開第一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3,0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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