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補,1167,2017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LE DAC PHAN
訴訟代理人 劉宗獻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