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補,68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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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88號
原 告 杜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移動應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移動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移動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移動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 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262,5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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