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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確認債權之金額,並依據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陳金城與被告間有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並未表明具體債權數額若干,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計算並命原告繳交訴訟費用,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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