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補,71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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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18號
原 告 黃玲莉
被 告 邵琮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具狀陳報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723元及按月賠償原告2 萬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積欠租金。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之租金總和。

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 萬元x12月÷10%=240萬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8萬672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48萬6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651元;

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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