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訴,2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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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緒中
林慧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第十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一0四年六月十日第六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第四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傳炳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洪秀龍,洪秀龍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勞動部工會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情形,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雖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被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第4案決議將原告張緒中除名(下稱第1次除名決議),嗣於103年11月26日復以被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第4案決議為除名(下稱第2次除名決議),然查,原告張緒中就第1次除名決議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全字第578號及10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准許原告張緒中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被告會員之權利;

原告並執該裁定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4頁)。

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於104年11月20日判決確認第1次除名決議無效等情,亦有該份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則原告張緒中於該判決確定前仍得行使其會員之權利,然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即該判決確定前竟以第2次除名決議再將原告張緒中除名,該次除名決議既在使原告張緒中喪失會員資格致不得行使會員之權利,顯然違反前揭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第136條、第140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之規定,該次除名決議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再者,第2次除名決議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等情,有該份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反面),堪認原告未因上開除名決議而失其會員身份。

再者,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為斷,故被告辯稱原告張緒中非被告會員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㈡又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工會之會員,並主張被告理事會決議補助訴外人朱傳炳(下以姓名稱之)事項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工會財產之運用、工會得否再向朱傳炳為請求等,顯因上開決議之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被告另辯稱與原告個人權益無涉、決議已執行完畢、無確認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於101年7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朱傳炳(下以姓名稱之)假借工會說明會之名義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張緒中之名譽,是原告張緒中對朱傳炳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朱傳炳卻以擔任被告理事長職務之便,又違反申請訴訟補助之程序,主導被告理事會通過以下2件背於公序良俗之決議,即103年9月25日第6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10案通過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決議內容略以全額補助朱傳炳侵害原告張緒中名譽權而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16,740元及裁判費2,180元,並且朱傳炳已於103年7月25日擅以被告辦理事務之經費先行墊付上開費用;

另於104年6月10第6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第4案通過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並與系爭甲決議合稱系爭2次決議),決議內容略以全額補助朱傳炳於刑事判決中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繳納之90,000元。

朱傳炳之不實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張緒中名譽為目的,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應由朱傳炳個人承擔應得之法律效果,且發言內容既非被告理事會之意思決定,被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且系爭2次決議有違公序良俗,並違反工會成立之宗旨、對全體會員之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被告明知辦理事務之經費均來自原告等會員繳交之會費,被告不但未對朱傳炳譴責,竟放任朱傳炳主導被告理事會通過系爭2次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舉重以明輕,系爭第2次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自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103年9月25日第6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10案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104年6月10日第6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第4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理事會決議並非得訴請確認無效之標的,且理事會為被告之內部業務執行機關,民法56條係指總會之決議,非理監事會之決議,本件原告請求顯無實體法規依據,且屬就過去已執行完畢事項為確認,又未對原告有個人權益變更之情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欠缺確認利益。

原告張緒中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射程範圍不及於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再次對原告張緒中做成之第2次除名決議,是原告張緒中已遭除名,當事人不適格。

工會為特別法規定之法人團體,無公司法之適用,本理事會決議係由有權之理事依法召開並作成,理事會決議所為之自主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本件朱傳炳以工會理事長之身分舉辦工會說明會,談及過去罷工勞資爭議行為之歷程與檢討,係以理事長身分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故就該行為之補助,與工會法第1條、第5條規定相符。

且工會依工會法第21條因朱傳炳之因公涉訟之執行職務行為本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之理事會依中華電信工會幹部因公涉訟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輔助要點)認為乃因公涉訟所致,決議予以全額補助,自無疑義。

理事長之職權除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外,尚包括綜理一切事務(含工會說明會),且原告就系爭2次決議之理事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發均為不起訴處分。

是系爭第2次決議僅涉及自治團體之私法關係,與工會外之國家之利益或道德觀念無涉,亦非因被告對原告享有權利,而不當行使權利,故與民法第148條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㈠被告第6屆理事會於103年9月25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其中第10案為「全額補助朱傳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告朱傳炳侵害張緒中名譽權應賠償張緒中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利息16,740元及裁判費2,180元。」

,而決議依系爭輔助要點,就朱傳炳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訴訟費用,予以全額之補助(即系爭甲決議),且係以「追認」及「預備金支付」之方式,通過上開決議。

㈡被告第6屆理事會復於104年6月10日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10次會議,其中第4案為「全額補助朱傳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朱傳炳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應繳納之90,000元。」

,而決議依系爭輔助要點,就朱傳炳上開應繳納之罰金總額,予以全額之補助(即系爭乙決議)。

㈢原告林慧哲為被告會員;

惟並非被告理、監事會成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決議之性質如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准由會員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第34條亦有明文。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理事、理事長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所選任,由理事長召集工會理事會,且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參工會法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4款),其性質類於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之情形(參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則依前揭說明,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會員既可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以處理工會事務,而由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得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

被告辯稱理事會決議不得確認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甲、乙決議屬工會自治事項享有判斷餘地。

然所謂工會自治,固指工會得基於章程及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自行規律工會內部事項而言,惟依工會法第34條、43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

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顯見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即令係依工會自治原則而為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做之自主決定,其內容仍不能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則該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無從藉詞工會自治而排除法院就上開要件所為之實質審查,是以系爭被告理事會之決議亦無由排除法院之實質審查。

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決議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就系爭甲、乙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等情為實質之審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乙決議既補助朱傳炳誹謗、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經查,系爭刑事判決係以朱傳炳係均曾為被告理事長,兩人曾為同事,後因立場、理念不同,朱傳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於101年7月12日,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所召開之工會說明會中,講述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時,向在場與會之中華電信員工表示:「94年4月26日賀陳旦和張緒中兩個人密會在來來飯店,下午2點到4點,2個人去密會2個小時,2個小時喔,回來隻字不提,你知道張緒中這個人大嘴巴,他回來都會講,到現在為止,結果那2個小時他沒有跟誰講、每1個人講,那時候我們兩個很好啊,他應該都會跟我講啊,結果他「殿殿」(台語)都沒講,我想說「靠么了」(台語)這可能有麻煩了。

一直到94年5月4日於理事會會前會,自主派下召開的這個會前會,講這件事情,他要求回來支持他,罷工活動全部要授權他理事長,…後來大家下會後要求他要依事辦事,結果他授權完,他就在隔天94年5月5日在理事會中要求我們的罷工活動都要授權給理事長,叫我們要通過,結果一通過,當同日下午3點,94年5月5日下午3點,他馬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向社會大眾宣布我們中華電信工會94年5月17日要閉門罷工,罷工的地點在總公司,你意思是說若這樣,你是總公司的人,今天的經辦人會知道這是誰來召集嗎?當然知道,可以利用(94年)5月5日到5月17日間12天的時間,調動警政署大隊來控制罷工,照理說他是老鳥,他都沒有申請集會遊行,都沒申請,沒申請喔,結果我們去罷工時,那天去總公司罷工喔,裡面的警察比我們外面還多人,你知道嗎,裡面都警察們不讓我們進來,公司才有機會將圍牆加鐵絲網,…讓公司很多時間去處理這項,到(94年)5月17日罷工那天早上8點57分,董事長特別助理韓政憲打一通電話給我,他說董事長(賀陳旦)要找理事長,我說理事長在我旁邊你不會自己打電話跟他講,我說我拿給你說,他(韓政憲)說不用,你跟理事長說董事長(賀陳旦)找他他就知道,我說講這樣就好了嗎,他說對,結果我就跟張緒中說「張仔」(張緒中)董事長說找你,他說說這樣你就知道,結果他說我知道,他馬上去搶麥克風,就說這一句話喊解散,就喊解散。

…到最後,我們在看,『他原本出賣員工,沒有讓我們員工得到好處,他要得到好處才對呀,這是人之常情啊,結果我們在看他,他到底有什麼變化,當時94年5月17日之前有去考博士班,中山大學博士班,他就候補,候補就是候補生就是了,罷工之後…,他就變正取的,正取就是說有人沒去報到,所以變正取,…再來博士班的推薦人是誰,你們知道嗎?那個人叫賀陳旦,你認識嗎?我聽到差點暈過去,你怎麼做、你不想升官,我們同意,我們絕對同意,但是哪有為了讀一個博士班做這種事情?結果不是啊。』

」等語,指摘張緒中曾於94年4月26日在來來飯店與當時立場本應對立之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密會2小時,導致該工會於同年5月17日發動之罷工行動失敗,並暗指張緒中係以賀陳旦作為其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之推薦人,作為本次罷工行動之利益交換,足以毀損張緒中之名譽。

又於同年7月24日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所召開之工會說明會中,仍為同上講述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時,又向在場與會之中華電信員工表示:「一般的人,你如果出賣會員的權利拿不到好處,你應該自己可以會拿到什麼東西嘛,『我們就去看說他(張緒中)到底有什麼變化,有啦,我最後看到一項,有一項啦,就是說你94年5月17日罷工之前,他(張緒中)告訴我他是考到中山大學博士班的候補,不是正取喔,罷工之後說變成什麼,變成博士班正取啦,他說有人沒去報到啦,啊又一個聽到說,他的博士班介紹人,推薦人叫做賀陳旦』,我聽到快暈了,為了、真的是為了讀博士而已嗎?你做這種工作,這違反他以前在臭屁整組整路的嘛,為弱勢者拼情拼拼拼這樣。」

等語,暗指張緒中係受賀陳旦推薦始得由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生資格提升為正取資格,以此指摘張緒中為能順利就讀中山大學博士班此私人利益而損害全體工會會員利益,足以毀損張緒中之名譽,係犯誹謗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應繳納之90,000元;

系爭民事判決則係以朱傳炳101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2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以現任工會理事長身份舉辦工會說明會時,公然指摘原告張緒中「出賣會員」、「94年4月26日下午2至4點,賀陳旦邀張緒中兩人在來來飯店密會2小時」等語侵害原告張緒中名譽權造成損害而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1頁反面)。

綜上,堪認系爭甲、乙決議內容,係為朱傳炳所為前揭指摘張緒中曾於94年4月26日在來來飯店與當時立場本應對立之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密會2小時,導致該工會於同年5月17日發動之罷工行動失敗,並暗指張緒中係以賀陳旦作為其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之推薦人,作為本次罷工行動之利益交換,張緒中係受賀陳旦推薦始得由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生資格提升為正取資格,以此指摘張緒中為能順利就讀中山大學博士班此私人利益而損害全體工會會員利益、出賣會員之言論所為金錢之補助。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言論之文義脈絡內容、言論對象、發表之場合等一切情事,堪認朱傳炳之前開言論係因與原告張緒中立場、理念不同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亦已超過適當評論之程度,其內容僅指摘原告張緒中個人,亦與促使將來罷工行動成功等工會運行事務無涉,而屬其個人指摘原告張緒中之行為,與當時理事長之職務行使無合理關聯,亦難認與系爭輔助要點所指因公涉訟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言論對工會運行有何助益,則系爭甲、乙決議補助朱傳炳個人對他人之誹謗、侵害名譽權行為,且該言論內容亦與其職務無涉,復非對工會事務運行有益,則該補助之決議內容,係以工會之財產補助上開對工會無益且與職務無關之個人違反民事、刑事法律行為,無益助長此違序行為,已違反客觀法秩序而與民法第72條有違,則原告主張系爭2次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被告另辯稱依工會法第21條工會理事長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故決議合法云云,然該規定僅係令工會負連帶之責,並非得解免工會理事長個人違序行為之依據,故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又系爭2次決議既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故系爭2次決議是否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2次決議已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次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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