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訴,2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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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耿瑋
被 告 李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5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原告開設之服飾店前,對原告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原告,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登報道歉。

二、被告辯稱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姐許喬閔與即被告之妻黃雅婷原為服飾店合夥人關係,前因拆夥時店內帳務與簿冊結算產生糾紛,原告因此多次以粗俗不雅的行為或言語貶損或挑釁被告,事發當晚原告曾至被告經營商店外比中指,被告一時氣憤才對原告做出此不雅行為,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原告開設之服飾店前,公然對原告做出「比中指」之手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因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原告開設之服飾店前對原告比中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上開行為對原告人格之貶抑,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行為請求精神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糾紛,一直以粗俗不雅的行為與言語貶損挑釁被告,事發當晚原告曾至被告經營商店外朝被告之妻比中指云云。

惟被告是否因原告之不雅舉動始為上開行為,僅得據為審酌精神慰撫金多寡之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

爰審酌原告大專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配件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48號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參兩造因各自家人之合夥糾紛而起爭執,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000元範圍內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物,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網路,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實發生經過,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

再者,原告於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院既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㈤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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