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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又本票付款地一欄記載為「臺北」,雖未表明「市」或「縣」,但無論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地,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各付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其上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見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 頁),揆諸上開說明,票據付款地即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179號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前項聲明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改列為先位聲明,且增加時效抗辯之主張,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0 元、到期日102 年 5月20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1 紙,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1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然系爭本票並非芝光公司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與芝光公司之印鑑章不吻合,系爭本票顯由他人所偽造而非由芝光公司所開立,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㈢又芝光公司歷經2 次經營權轉讓,分別係於99年8 月9 日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芝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焦經國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李順景,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岸公司),而焦經國於經營權轉讓後仍為左岸公司股東。
後於102 年3 月間,李順景將左岸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即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三蓮,並由李三蓮經營左岸公司迄今,惟依李順景所提供左岸公司當時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並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亦無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亦未收受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項,因此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㈣且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印章與左岸公司之印鑑章不符,原告亦未收受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項,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確實由原告所開立並已交付款項,則自應由被告就相關事項負舉證責任。
㈤又芝光公司於97年至99年之營業收入額均為0 元,3 年間全無收入,則芝光公司於99年5 月21日簽發金額總計高達650,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實與常情不符,足認系爭本票乃為事後虛偽之票據債權行為。
㈥縱認系爭本票非屬偽造,系爭本票亦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為保證其個人對於訴外人吳震所負之投資款返還債務,而代表芝光公司所簽發,除違反自己代理規定且逾越代理範圍外,此亦非芝光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芝光公司又非以保證為業務,原告不予承認,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第57條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該保證當屬無效。
㈦又吳震事後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係無償取得,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即原告仍得以與執票人吳震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
㈧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持系爭本票申請本票裁定並於同月13日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就300,000,000 元部分,已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2 年5 月20日起算3 年即105 年 5月20日起因屆期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該300,000,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不復存在,效力並及於該部分之利息債權等情。
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稱李順景將左岸公司經營權轉讓與現任負責人李三蓮時,依李順景所提供左岸公司當時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並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亦無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亦未收受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項,因此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
然李順景於左岸公司經營權轉讓時,是否如實提供其於左岸公司經營期間之對外負債,乃係李順景與李三蓮間之債權關係,原告尚不得執此對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若原告認為李順景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當應向其請求賠償責任,而非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足以證明如原告所述之並無任何工程欠款且無開立系爭本票之查核、徵信結果。
㈡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與芝光公司之印鑑章不同,惟原告另於本院就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另2 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 1號訴訟案件,下稱前案),於前案中之證人焦經國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乃係伊簽發,可認系爭本票確實為焦經國所簽發並用印於系爭本票上,而非偽造。
且公司在不同場合使用不同格式之印章者,在所多有,當不得以蓋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有別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即推論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偽造。
㈢另原告雖稱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吳震或其指定人,亦無任何背書,則被告持系爭本票申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云云。
然被告僅需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負證明之責,被告除以前案中焦經國之證詞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前身即芝光公司所簽發,亦以系爭本票係經由本票上所載之吳震背書轉讓予被告,原告雖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法院就是否有背書轉讓一節以系爭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駁回原告之抗告。
又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與吳震多所連繫,並由其開立委託書與被告,授權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業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抗辯,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又焦經國於99年5 月21日同意以3 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6 紙、金額共計為650,000,000 元之本票,除芝光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欠款外,其餘乃被告與吳震間投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之投資款還款債務之履約擔保。
則就執票人前手與發票人之原因關係而論,亦屬有據。
㈤原告復稱芝光公司97年至99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3 年內全無收入,於99年5 月21日簽發金額總計高達650,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實與常情不符,足認系爭本票乃為事後虛偽之票據債權行為云云。
然斯時被告與芝光公司間除工程款債務外,訴外人吳震亦另有投資中壢老街溪加蓋工程,系爭本票乃焦經國簽發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而芝光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營業收入情形為何,被告並無從知悉。
且倘若真如原告所述芝光公司97年至99年間營業收入為0 元,則被告反成為無從求償之受害人,又如何能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與芝光公司或與焦經國個人合謀虛偽開立系爭本票。
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尚有老街溪公司及訴外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是焦經國簽發系爭本票時,當可認為有多家公司擔任發票人,應非無資力,可表示焦經國有擔保還款之決心,系爭本票不至於無力支付而跳票,則芝光公司97年至99年間收入為0 元一事,亦為芝光公司本身之財務問題,與被告斷然無涉。
㈥又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則由系爭本票觀之,芝光公司僅單純與老街溪公司、大舜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芝光公司於系爭本票隱含保證之意,亦不得因此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㈦原告主張焦經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吳震之投資款返還,違反自己代理云云,惟焦經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代表芝光公司與其本人為法律行為,亦非同時代表芝光公司及吳震而為法律行為,是原告所述違反自己代理云云,顯屬誤解。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本票時效已超過3 年而罹於時效等云云,惟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105 年8 月15日方確定,被告最快亦僅能於 8月15日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105 年8 月15日開始起算6 個月之末日即應為106 年2 月14日,被告暨已於 105年12月28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未有如原告所稱之本票時效視為不中斷已超過3 年而罹於時效等情。
㈨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票號為TH762309號、發票日為99年5 月21日、到期日為102 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00 元之本票1 紙,前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179號本票裁定准許,原告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26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106 年度司執字第781 號),並於106 年1 月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㈡原告公司改名前之名稱為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芝光公司簽立?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芝光公司簽立?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芝光公司印文係出於偽造,揆諸上開解釋,應由被告就其印文之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系爭本票簽立之經過,乃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身芝光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焦經國到庭具結證稱:芝光公司為伊於96年間成立之公司,至99年間伊一直是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系爭本票所載簽名及蓋章均係伊所簽署及蓋印,蓋於99年間,因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吳震債務,渠等要求伊簽立10幾億金額之本票作為清償憑證之用,而因伊認為伊積欠之金額加計自80幾年間起算之利息,乃相當於上開金額,故最後總共簽立6 紙本票,總金額為6 億5000萬元,其中不到3000萬元為伊積欠被告之金額,湊整數簽立3000萬元之本票,又吳震讓與其中1 億2000萬元之債權予被告。
故被告總計對伊有1 億5000萬元之債權,其餘均係吳震之債權,其中包括系爭本票之3 億元。
99年間伊擔任芝光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芝光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故伊之對外行為即是芝光公司之對外行為,毋須與其他董事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43 頁)。
另考諸原告所提焦經國以其本身、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大舜公司(上開3 家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焦經國)同時於99年5 月21日簽立之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列表、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4頁)所示,證人焦經國簽立予被告及吳震之本票張數、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均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
且參諸芝光公司98年12月30日公司登記表、原告公司99年8 月6 日公司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3003000號函文影本所示,證人焦經國於99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時仍為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時芝光公司之董事僅證人焦經國1 人,至同年8 月9 日始變更為訴外人李順景(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則對照證人焦經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焦經國當時係有權代表芝光公司,而以芝光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
是系爭本票所載芝光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焦經國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而非出於偽造。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所載芝光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表所載芝光公司印鑑之型式不同,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期應為99年8 月以後云云,自非可採。
且芝光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資力負擔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債務,抑或有無將此於財務報表中詳實記載,亦與系爭本票真正與否之認定無涉,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焦經國以芝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交付吳震,復由吳震無對價交付被告,而因吳震對焦經國並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保證關係,乃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為無效,而逕以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為被告否認。
經查:⒈原告主張吳震對焦經國之債權不存在部分: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吳震對焦經國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解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就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據證人焦經國到庭具結證稱:伊於81年間認識吳震,吳震為伊投資之老街溪公司之投資人,又伊於96年間成立芝光公司時認識被告,被告係承包芝光公司LED 組裝事業之人。
系爭本票所載簽名及蓋章均係伊簽署及蓋印。
當初在99年間,伊積欠吳震及被告債務,渠等要求伊要開十幾億金額的本票作為清償憑證之用,當時伊想:欠渠等的錢,從80幾年間起若加計利息,金額也差不多,當時伊與渠等磋商,伊正在跟政府打官司,如果贏了可以拿回十幾億,然若均用以清償對渠等之債務,其他的債權人均無從分配,故最後協商結果,伊總共開立了6 張本票,金額總共是6.5 億元。
又如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契約所涉老街溪加蓋工程,係鴻橋公司及訴外人忠和營造公司承包中壢市公所之工程,由包括吳震在內之人出資,由老街溪建設公司及伊執行,伊為老街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由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焦治國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又為使上開工程能順利完成,擔保利潤將分給吳震,上開契約並有特別條款,由老街溪公司開立帳戶,契約雙方共同管理。
吳震之投資款乃以許希彥、喻沁池之支票存入專戶,上開投資款支票均有兌現,金額達2 億元,伊上開簽立之6.5 億元金額本票,即係要清償上開工程契約中積欠吳震之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
次據證人吳震證稱:系爭本票係因伊先前投資焦經國之生意,由焦經國交付給伊,嗣後伊又交付給被告,要請被告處理之。
伊先前於81年間曾投資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當初係忠和營造廠投資上開工程,嗣後焦經國透過訴外人即伊的朋友朱憶輝要求伊擔任上開工程契約之甲方代表人,伊投資之對象為焦經國,投資金額為2 億元,嗣後再投資1 億元,係在簽約當日以喻沁池、許希顏名義分別簽立1 億4000萬元、6000萬元支票交付焦經國,上開投資款均存入以焦經國名義設立之共同專戶,上開共同專戶係以上開契約中所載特別條款約定。
又芝光公司開立本票之原因,即係為保證焦經國於上開契約中擔任保證人對伊所負投資款返還債務,伊不管哪一家公司開票,只要焦經國負責處理債務就好,伊不知道、也沒有聽過芝光公司。
又被告取得之本票面額共計1 億5000元,其中3000萬元為被告之債權,其餘1 億2000萬元原為伊的債權,焦經國簽立本票時,伊同意將上開1 億2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
則對照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有關於簽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其簽立之金額、簽立之原因及細節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足悉焦經國於99年5 月21日以其自己及芝光公司、老街溪公司、大舜公司之名義簽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6 紙本票,其金額總計6 億5000萬元,目的乃在於擔保焦經國前於81年間與吳震間之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中,焦經國應返還吳震之投資款及利潤之保證債務,又吳震將其債權中之1 億20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焦經國另簽立1 億5,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系爭本票即係焦經國為履行其個人擔任保證人之責任,應返還吳震上開投資款及預期獲利所簽發,而與芝光公司本身無涉。
是由上述,足認焦經國代表芝光公司簽立系爭本票時,吳震應對焦經國有債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芝光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⑵經查,芝光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又芝光公司章程第14條約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有芝光公司章程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足認芝光公司必須於業務上有需要時,始得對外為保證。
然依證人焦經國及吳震前揭證述,上開投資契約係約定由吳震投資上開工程,並由焦經國作為保證人,而與芝光公司無關,債權人吳震亦對芝光公司一無所悉,上開投資契約乃與芝光公司之業務並無關連。
則芝光公司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以擔保焦經國依上開投資契約應對吳震所負之債務,顯非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保證。
復觀諸系爭本票簽立之經過,實係焦經國利用其擔任芝光公司董事之地位,逾越其代表權,無權代表芝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私人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該項保證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原告應屬不存在,原告執此作為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對抗被告之前手吳震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部分: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執票人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被請求人得以自己或其前手間所存之抗辯,對抗該執票人。
⑵查就焦經國以芝光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後,即交付吳震,吳震復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另就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乃據證人吳震到庭具結證稱:伊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係將系爭本票所有票據上權利都轉讓給被告,伊與被告間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
被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亦自承:105 年5 月時,因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伊查到原告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故伊聯繫吳震,幫吳震處理渠的本票,因吳震年事已高,為確認渠的真意,伊事先打好委託書,載明確認被告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情事,簽署當天向吳震解釋背書轉讓之意思,確認吳震瞭解後,請吳震在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上簽名。
伊取得吳震總計面額5 億元之本票時,並沒有談到以多少對價取得,當時吳震說渠不在意這個錢,是要爭到焦經國追討的一口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由上述足認被告自吳震處受讓系爭本票時,乃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吳震。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因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震之權利,原告得以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查,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02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惟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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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老街溪建設股│99年5月21日 │300,000,000元 │102年5月20日│TH76230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⑵芝光科技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⑶大舜工程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⑷焦經國 │ │ │ │ │
├──┴───────┴──────┴───────┴──────┴─────┤
│合計:新臺幣3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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