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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文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許文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被告賴林富美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即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許文鼎給付票款,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文鼎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不履行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許文鼎應給付賴林富美新臺幣(下同)12,776,173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賴林富美提起反訴主張許文鼎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之權利,俱與本訴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賴林富美即應繳納反訴裁判費。
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776,1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賴林富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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