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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錦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
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狀,除訴之聲明外,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德睿創投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以電話推銷兆良公司股票,因誤信兆良公司為營運良好之公司,向德睿創投公司黃馨儀以每股69元購買2,000股,共計138,000元」,而未記載對於被告15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為何?應認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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