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鄭以鈞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5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揆諸前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非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