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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鳳珠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被告蘇建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私權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下同)1 萬元本息。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非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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