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金簡,15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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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楊曉昇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詐騙及不法吸金10,000美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而本院刑事庭於該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5年度附民字第8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二)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本件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nguilla)之Mantova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被告身為曼托瓦公司之負責人,竟以曼托瓦公司名義,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以與投資人約定及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公司法所定外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所犯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此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

(三)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等節即明,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另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行為,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係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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