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金簡,68,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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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68號
原 告 柯世庠
被 告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銳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金簡字第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淑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向被告經營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一臺;

另又於100年9月20日以286,000元購買自動販賣機一臺。

詎原告嗣於網路查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自第1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在案,被告之上開違反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購買按摩機1臺及自動販賣機1臺,共交付394,000元,然僅取回66,835元,尚有327,165元(394,000-66,835)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分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王淑嬋略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德力邦克公司間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租賃契約,係按月給付,原告於未能按月收取時即應知悉受有損害,況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乃社會矚目案件,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媒體大幅報導時即可知悉受有損害,原告遲於105年5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支付購買自動販賣機及按摩機之價金394,000元,係德力邦克公司所受領,並非被告,難謂係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支付394,000元係基於與德力邦克公司間之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故德力邦克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淑娥略以:原告與德力邦克公司間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是按月給付,原告於未能按月收取時應即知悉受有損害。

原告雖泛稱不知道要對誰主張權利,卻又主張自己主觀上是認為當有刑事判決確定這個人有罪之後,他才能對這個犯罪行為人主張他的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既然對於何謂「刑事判決確定有罪」有所認知,在未能按月收取租金知道自己受有損害時起,依照一般常情,原告必會時常注意德力邦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的動向,本件被告相關刑事裁判於101年5月時起,即陸續有相關之歷審刑事裁判,是以,原告至少於101年5月時起就應知本件賠償義務人為何,始為合理。

況且,原告陳稱105年4月間看到電視新聞報導很多台灣詐騙集團在國外的新聞,才想到自己也有被詐騙云云,惟原告在未能按月收取租金時就知道自己受有損害,卻等到105年4月看到新聞報導,才想到(而非知道)自己也有被詐騙之情事,對於自己的權利如此漠視,一直到罹於消滅時效始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涉金額龐大,乃社會矚目之案件,當時媒體皆以大篇幅報導,報導內容包含公司名稱及公司負責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見聞與自身投資項目相關之新聞,投資者內心焦急不已時,應當積極向原投資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尋求解釋,同前所述,原告辯稱其不知實際行為人,因而不知應向何人主張權利,完全不符一般社會通念。

故原告至少於101年4月27日經媒體報導或於101年5月時起即有本件被告相關歷審刑事裁判,即可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惟其遲至105年5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受有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共計394,000元之金錢損害,惟前開金額係由德力邦克公司所受領,非由被告所受領,實難謂被告因原告之損害而受有利益。

況原告給付394,000元係基於其與德力邦克公司間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故德力邦克公司受領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審後,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仍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又訴外人谷友弘、被告王淑娥均係德力邦克公司董事,而被告王淑嬋為被告王淑娥之妹,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被告王淑娥轉達交辦事項,自100年5月起擔任德力邦克公司行政工作。

訴外人谷友弘、被告王淑娥與訴外人大倉滿,共同自99年3月起,共同參與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

原告則係於100年8月19日及100年9月20日與德力邦克公司簽訂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本件卷第4頁、第5頁),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1臺之款項合計為394,000元(本件卷第6頁),而原告其後收取利益66,835元(本件卷第7頁至第9頁)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統一發票、原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327,165元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又原告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合計394,000元,僅取回66,835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受損害金額即327,165元。

㈡、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後未按時收取租金、或於101年4月27日媒體大幅報導時,即可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5年5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原告固於101年2月20日收取16,750元後,其後即未再收取到德力邦克公司支付之租金,然德力邦克公司未按時給付租金之原因,所在多有,且支付租金者係以德力邦克公司為名義,則德力邦克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與原告,僅係一般之債務不履行,與其於該時是否即得以實際知悉被告有共同參與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給原告吸取資金,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尚難以此停止支付租金之行為,即認原告於斯時即已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就被告有共同參與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之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認識。

再原告否認當時有看過被告提出之前揭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且前揭報導並未提及被告王友嬋,無法自該報導中得知被告王友嬋亦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於斯時有觀看該媒體報導並進而自該報導得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及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難僅憑該報導即遽認原告於斯時起即確實明知被告有上開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侵權行為。

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何時即得以明知被告即為進行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及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2月後未收取租金間或於101年4月27媒體報導時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本件已罹於時效,為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係於網路查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時才確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應堪採信。

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103年5月8日宣判、本院104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於104年11月27日宣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知悉被告上開犯罪侵權行為,應不會早於103年5月8日,而原告於105年5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見本件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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