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他,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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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張季華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菊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1,7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及意旨,僅徵收1/3裁判費,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 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70 元(4,410 元×1/3 =1,47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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