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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張芷瑄
林泰均
被 告 王 艷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上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裁定對被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578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僅請求62,375元,被告就不利益的部分上訴,是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20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 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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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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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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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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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600元 │一、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
│ │ │ 判費,2,100 元,已│
│ │ │ 由原告預納,應由被│
│ │ │ 告賠償原告。 │
│ │ │二、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 │ 納費用為1,500 元,│
│ │ │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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