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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林卓諺
林卓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不服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587 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原告應負擔被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5 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5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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