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他,2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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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吳祥達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由本院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受理在案。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上訴審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已繳納)。

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訴審變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第三審裁判費5,460元,共計10,920元,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0,92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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