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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高竺㚬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於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稽,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4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 元,而本件既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第二審裁判費應繳納三分之一並由原告負擔1,270 元(計算式:3,810 ×1/3 =1,270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0元 (計算式:2,540 +1,270 =3,810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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