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柯達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478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 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四、又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334 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債權,其中102,705元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提起附帶上訴,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院審酌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係聲明自104年9月1日起,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至被告即上訴人105年5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8頁),約為9個月;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即24 個月,爰以此推定原告即附帶上訴人所請求利益之期間為33 個月(9月+24月=33月)。
從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22元【102,705元×(20%-15%)×(9/12+2)年=14,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0 元(700元×33月=23,100元)(違約金計算標準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7頁 ),則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222元(利息14,122元+違約金23,100元=37,222元),應繳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為1,500 元。
基上,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830元 │被告預繳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合計 │4,55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
│ │ │免繳納費用為2,│
│ │ │720 元,應由原│
│ │ │告、被告分別向│
│ │ │本院繳納1,500 │
│ │ │元、1,220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