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他調小,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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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來有
被 告 林振鴻
洪世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玲敏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林秀勤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杜鎮邦 住新北市○○鄉○○里0鄰○○0號之2
居新北市石碇鄉烏塗村3鄰蛇舌子11之2

白儷衣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杜鎮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1 房屋,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天花板因樓上公共化糞管漏水而嚴重毀損。

嗣經原告委請水電師傅估價,需支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修復,並通知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樓上房屋所有權人,惟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信義區調委會)對被告等人申請民事調解(調解案號:信義區調委會105 年信調字第1162號、106 年信調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下合稱系爭調解事件)。

106 年1 月11日調解時,被告林振鴻(調解時並為被告杜鎮邦之代理人)、林秀勤(調解時並為被告白儷衣之代理人)及洪世達到場,被告洪世達稱天花板需折舊,故原告需負擔18,000元,被告林秀勤則稱其房屋馬桶堵塞已修好,要求其他所有權人負擔其通化糞管費用。

原告不懂法律,未駁斥渠等說法,因此負擔折舊18,000元及被告林秀勤700 元之通化糞管費用,其餘10名房屋所有權人均分40,000元修理費用,每戶各4,000 元。

然原告返家後,認為天花板被毀損,不該負擔折舊費與修繕費,去請教多名律師,律師均告知天花板不該折舊,而且原告房屋內天花板像新的,原告認為遭被告洪世達欺騙。

被告林振鴻也欺騙原告,其於調解時主動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所有權人與其為好友,要通知該所有權人繳費卻無下文。

嗣後原告找上該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表示曾到被告林振鴻家聊天,被告林振鴻未提及此事,該所有權人也稱不願交錢,並說1 樓化糞管與2 樓以上公共化糞管是分開的。

則如果該1 樓所有權人不該分攤,原告亦不該分攤,之前2 樓以上化糞管屢次堵塞,各所有權人都沒要求1 樓的2 戶所有權人分攤通化糞管費用,此次亦不該要求1 樓分攤。

律師們也說,該1 樓所有權人未出席上開調解,亦未委任他人,他人無權為其決定。

原告在上開調解時受騙,才簽下調解書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事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振鴻、洪世達部分: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勤部分:106 年1 月11日調解時,原告協同其子到場,除係為公開場合,調解時間充足,現場亦自由、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等人並無較原告有經驗,調解內容亦經過原告親自同意,並無不妥,原告並無受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鎮邦部分:被告杜鎮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㈣被告白儷衣部分:系爭調解事件有效成立,且被告白儷衣已於106 年1 月11日前將調解成立內容之修理漏水費用8,000 元給付原告,系爭調解事件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自應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稱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之期日,於信義區調委會遭被告等人詐欺,惟原告乃未就其主張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又本件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其調解筆錄亦均已載明被告等人同意給付原告修理漏水費用,兩造同意漏水已修繕完畢,並均已於106 年1 月11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完竣,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已當場向兩造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語,並分別經兩造簽名。

則衡諸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及簽名之效力均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自無容其事後反悔而無端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詐欺之情事,猶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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